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HUNG(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HUNG(陳文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VANHUNG(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均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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