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樓之一
王慧君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70,0
00元,約定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並應依
綜合約定書第6條(起訴狀誤載為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
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起訴狀誤載為第7條
)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
依約定書第5條(起訴狀誤載為第4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
款,需繳納100元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後
,自9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