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79號原告 楊煥輝
楊永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瑞麟 被告 江顯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賠償違約金1萬6000元。依上開說明,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查悉現值,原告復未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無從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及違約金部分,係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2年10月9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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