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曜笙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緝字第2812號、99年度偵字第1926、2958、18221、18222、18223、18224、18617、2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曜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貳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魏曜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魏曜笙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與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罪嫌,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與第107條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又曾有多次持偽造外國護照、立法委員助理證入出境之前科犯行,顯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另因被告對於行使偽造申請表取得登載不實證件,以及變造外國護照之程序與技巧均甚為純熟,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即無法確保被告始終到庭以利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參酌被告供承無法提供保證金額方式具保而作為羈押處分之替代,即有羈押之必要。綜此,本院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100年2月4日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00年1月27
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仍屬重大,且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稱同意電子監控之方式,因我國司法審判系統並無電子監控設備,即無從以之作為停止羈押之替代處分,被告復自承無法提供法院所定保證金額方式具保停止羈押,顯見之前本院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0年2月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