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姜岢忻

陳妙貞

被告 鄧荷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麥克

現金卡為工具申辦信用貸款,如未依約於每月最後繳款日前繳清

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46,514元及利息未清

償。嗣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爰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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