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林彥苹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丁○○所為如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1、2、3《95年
5、6月間借款部分》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與罪刑有關罰金刑、連續犯之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考渠等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乘人之急獲取不正利益,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丁○○為上開行為,分別在95年7月
1日前、後,故為被告利益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收息方式│宣告刑││││││﹙新臺幣﹚│││├──┼────┼──────┼─────┼─────┼─────────┼────────────────┤│1│ 黃健禹 │95年12月間│臺北縣蘆洲│2萬元│每10日1期,每借款│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市○○路上││1萬元利息1000元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某超商││稱30分利之方式計息│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陳貞吉 │95年10月間│臺北縣三重│10萬元│每10日1期,每借款│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市○○街某││1萬元利息1000元俗│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處││稱30分利之方式計息│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收息方式│宣告刑││││││﹙新臺幣﹚│││├──┼────┼──────┼─────┼─────┼─────────┼────────────────┤│1│乙○○│95年5月間某│臺北縣蘆洲│8萬元│每10日1期,每借款│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而貸以││││日起至同年6│市○○路上││1萬元利息1000元俗│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月間某日止│某超商││稱30分利之方式計息│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丙○○│95年5、6月間│臺北縣蘆洲│共10萬元│每10日1期,每借款│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市○○路上││1萬元利息1000元俗│折算壹日。│││││某超商││稱30分利之方式計息││││││││。│││├────┼──────┼─────┼─────┼─────────┤│││黃健禹│95年5、6月│臺北縣蘆洲│2萬元│每10日1期,每借款│││││間│市○○路上││1萬元利息1000元俗││││││某超商││稱30分利之方式計息││││││││。││├──┼────┼──────┼─────┼─────┼─────────┼────────────────┤│2│乙○○│95年12月間│臺北縣蘆洲│2萬元│每10日1期,每借款│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市○○路上││1萬元利息1000元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某超商││稱30分利之方式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黃健禹│95年12月間│臺北縣蘆洲│2萬元│每10日1期,每借款│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市○○路上││1萬元利息1000元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某超商││稱30分利之方式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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