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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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錫亮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劉錫亮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富農路與中山路口而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袁福來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路口之中山路東側,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欲穿越中山路,而遭劉錫亮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袁福來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臉部擦傷、右手擦傷、左手、右下肢撕裂傷、右側腓骨骨折、器質性腦病變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案經袁福來之妻 袁謝婉麗 告訴後,因認被告劉錫亮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袁謝婉麗告訴被告劉錫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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