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冠州 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陳柏瑋 律師相對人 熊婉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全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所載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之假處分業經鈞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裁定廢棄確定,且相對人主張並未持有上開支票,應無受損害之可能,爰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北全字第341號、108年度存字第341號、108年度簡抗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卷宗審核,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所載附表編號
一、三部分之假處分業經相對人抗告廢棄確定,且相對人既主張並未持有上開支票,即無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所載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之提存物各65萬元,合計13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