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灃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經查: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就「高雄工務段轄內高雄工務
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核原告起訴狀係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是本件係因契約關係涉訟而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參諸系爭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第1項第1款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⒈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審建卷第72至73頁),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履約涉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而被告並未於該條款勾選機關或本工程,故依約應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依系爭契約前言記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等語(審建卷第27頁)及參酌「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之記載內容(審建卷第21、23頁),可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載之「機關」即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被告所屬之「高雄工務段」僅為簽約時之代理人及履約執行單位,並非系爭契約所載之「機關」。且被告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亦有被告網站資料可稽(審建卷第177頁)。據上說明,足證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履約涉訟時,係以被告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號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契約之拘束,且兩造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之合意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㈡雖原告主張公開招標公告上之機關地址記載為高雄市○○
區○○路○號之4,且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及執行面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為本院管轄地,在訴訟經濟上較由被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由臺北地院管轄為便利,此亦可由被告於聲請狀記載送達代收人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之2可明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指公開招標公告第一頁表中依序記載:「機關名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單位名稱:『招標單位:南區供應廠採購課/履約單位:
高雄工務段』」、「機關地址:813高雄市○○區○○路○號之4」、「聯絡人:『採購課:吳先生/高工段:李芳琪』」,並於該公告第三頁記載招標文件領取地點、收受投標文件地點為「本局南區供應廠採購課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之4(台鐵新左營站聯合辦公大樓)」、開標地點「本局南區供應廠採購課開標室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之4(台鐵新左營站聯合辦公大樓)」等語(審建卷第153、155頁),足認上開「高雄市○○區○○路○號之4」之地址僅係「南區供應廠採購課」之所在地,並非被告之所在地,而「南區供應廠採購課」僅為被告之內部單位,僅係為被告辦理招標程序之工作而已,尚難執此逕認「南區供應廠採購課」之所在地即為被告之所在地。再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第3項約定:「履約地點:高雄市大寮區本局後庄火車站」(審建卷第32頁),是系爭工程之履約地點即施工地點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屬本院之轄區等語,顯有誤解。況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履約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本局後庄火車站,可知工程所在地即為高雄市大寮區,果若兩造確有證據調查便利性等訴訟經濟之考量,應會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勾選「本工程」所在地,然而上開條款中並未此等勾選,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本件訴訟應由工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據上各節,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該款所指機關即指被告,而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兩造及受訴法院均應受此合意管轄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以訴訟經濟為由而排斥合意管轄之適用。從而,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工程法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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