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駱世祥 相對人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293號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293號裁定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上揭聲請事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附卷為憑,則本件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