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洪仁宏
訴訟代理人 洪苑瓊
原 告 陳羿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瀧
原 告 陳鵬壕
被 告 林金鑫 原名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7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仁宏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羿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鵬壕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洪仁宏、陳羿樺、陳鵬壕聲
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洪仁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30,96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陳羿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088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4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陳鵬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雙羽有限公司、育嬰企業社及育嬰坊中正
店(下合稱育嬰坊門市)之負責人,其明知育嬰坊門市於民
國95年間已陷入重大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廠商完足貨款,亦
無相對應之商品支應予購買大量奶粉或嬰兒、孕婦用品之預
付型消費者,竟為使廠商持續供貨及自消費者處獲取大量現
金,對廠商及消費者刻意隱匿財務困難,所採取之低價銷售
措施僅係一時套取現金自用之手法,無法長期以此方式經營
等重要資訊,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親自或利用訴外人即育嬰坊門市員工,向原告推
銷一次購買定額奶粉或嬰兒、孕婦用品即贈送一定數量之商
品或給予現金折扣,以顯低於成本之低價促銷奶粉或嬰兒、
孕婦用品,且為防止原告一次提領大量奶粉或嬰兒、孕婦用
品導致週轉不靈,對於原告寄庫之商品,限制每週僅得領取
4瓶,並對原告佯稱:為保持產品新鮮,建議先提領部分商
品,其餘以寄庫方式將未提領之物品以電腦或帳簿登載,寄
存於育嬰坊店內,屆期必可領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育嬰坊門市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
表所示數量之奶粉或嬰兒、孕婦用品,分別遭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洪仁宏、 陳羿華 、陳鵬
壕,分別遭詐騙30,960元、45,500元、18,000元,嗣育嬰坊
門市於97年間停止營業,使原告無法領得剩餘寄存之商品,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或帳冊
資料為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案件之卷四第27
頁、卷五第19-20頁、卷三第859頁),且被告亦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
事判決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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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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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原告洪仁宏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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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欺時間│購買之物品│金額(新臺│
│號│(民國)││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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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4月4日│奶粉48瓶、離子鈣│30,960元│
│││2瓶、三益菌2瓶││
│││、鈣片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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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原告陳羿樺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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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3月21日│奶粉35瓶、營養品│45,500元│
│││35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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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原告陳鵬壕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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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月間某│奶粉12瓶│5,760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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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4月20日│奶粉24瓶│12,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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