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楷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零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被告郭楷賢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06年8月2日入所,106年9月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書所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1.
3750公克,淨重1.0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508公克,原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青保字第328號;現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安字第383號),經警以快篩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快篩試劑檢驗結果照片3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第13至14、4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