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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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 龎淑華 相對人 李遜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即相對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龎淑華、被告 蔡采娟 、 蔡坤杰 、 阮建勳 、黃益銘、 黃秉軒 、 黃馥君 、 李燕 、 黃淑貞 與 劉逢名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3萬元之本息,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7,827元,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等十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03萬元之本息。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798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龎淑華、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秉軒、黃馥君、李燕、黃淑貞、劉逢名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03萬元之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聲請人與被告黃秉軒、黃馥君、李燕、黃淑貞、劉逢名均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3年8月2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1,6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