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永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聰敏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