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鈞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鈞霖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名 長榮 空姐「 陳曉璐 」,並聽從她指示投資後想要出金時,她說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洗金流才可出金,所以我就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她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與「陳曉璐」通訊聯繫之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有可疑。
㈡又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年滿71歲等情,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生活經驗,被告對此現況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承:我當時也有質疑怎麼可以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但因為我當時沒什麼錢,本案帳戶平時金流進出不大,想靠這個賺錢等語,益徵被告已從「陳曉璐」所稱之投資方式辨析此應非一般正當投資管道,應謹慎向警察機關或他人求證,對於該投資之內容、是否合法等細節全然不顧,猶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辯稱,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鈞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之同法第22條)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賠償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經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蔡鈞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鈞霖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先鋒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 李毓敏 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鈞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本案之第一
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證明告訴人李毓敏等8人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付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於李毓敏、阮瑞祥、杜孟翰、陳水柳、沈姿綺、洪尚毅、陳帝仲、何國楨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之第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李毓敏等8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毓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毓敏佯稱外匯投資 云云
113年6月11日10時58分許
113年6月11日10時59分許
113年6月11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2萬元
國泰帳戶
國泰帳戶
第一帳戶
2
阮瑞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阮瑞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6月12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3
杜孟翰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杜孟翰佯稱購物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12日20時38分許
113年6月12日21時37分許
113年6月12日21時5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帳戶
國泰帳戶
第一帳戶
4
陳水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水柳佯稱購屋云云
113年6月12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5
沈姿綺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沈姿綺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6月12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6
洪尚毅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尚毅佯稱美股投資云云
113年6月12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7
陳帝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帝仲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6月12日15時27分許
113年6月12日15時29分許
4萬元
4萬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8
何國楨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國楨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6月13日12時53分許
6萬9617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