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發發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就竊盜部分判處拘役20日,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同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而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恐嚇取財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同屬財產犯罪,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藤椅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55號被告黃發發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福美市場第3號攤位前,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 蔣月霞 所有而放置在攤位前之藤椅一張(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蔣月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發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蔣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君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