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3行記載「蔡志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蔡志明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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