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依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4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被害人 楊雁迪 部分)。
理由
壹、上訴範圍
一、按第二審法院遇第一審法院審判範圍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同,應究明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漏判之情事,並依其上訴範圍,分別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原審審判範圍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同,本院自應究明有無上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漏判之情事(詳如後述),並依上訴範圍,分別為適法之處理。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依國(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
㈠原判決就被害人 杜恒 、 公維英 、 張亞娜 、 蘭湘 、 傅國平 、鄭
敏、 黃小衛 、 陳培祥 、 許焱 、 王佳駒 、 黃佳順 、 曾小霞 、 易燕 、 汪小麗 等14人(下稱杜恒等14人)部分,不分情節均宣告同一刑度,定應執行刑過重,且僅免除部分刑之執行,違反刑罰目的,違反罪刑均衡原則、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7至56頁)。
㈡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僅有楊雁迪1人,被害人杜恒14等人部分
應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楊雁迪部分應予撤回,原審檢察官均未依上述程序辦理;又本件原起訴的被害人楊雁迪的犯罪事實,依審理的結果,係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而未予論罪科刑,檢察官自不能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的方式,將起訴的效力與犯罪事實範圍擴張至其他有罪的犯罪事實,卻置原起訴書已然明確特定的事實於不論。原判決對被害人楊雁迪的犯罪事實之認定結果與處理方式,均未於理由中為說明或諭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關楊雁迪的部分,如認係起訴範圍,應為無罪論知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4至46、333、362頁)。
三、綜上,足認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包含原判決對杜恒等14人判處罪刑及未經原審判決之被害人楊雁迪部分,均已提出上開理由予以指摘。
貳、撤銷部分(關於被害人杜恒等14人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上開條文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至於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倘法院誤對該無訴訟關係存在之事項加以裁判,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之形式,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已足,毋庸另為判決。
二、經查: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綽號阿國)、徐偉軒(綽號
阿軒 ,另案通緝中)、 李維倫 (綽號啤酒,另案通緝中)、 侯德敏 (綽號 猴子 ,另案通緝中)、 傅從豪 (綽號 阿威 ,另案通緝中)等(下稱被告與徐偉軒等4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人與多名大陸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以阿鴻為首之詐欺集團,而阿鴻於民國105年2月起,以提供免費食宿、機票及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按詐欺所得比例抽成等誘因,邀集被告擔任電腦、網路操作員兼一線詐欺成員,徐偉軒擔任一線詐欺工作,李維倫、侯德敏、傅從豪擔任二線詐欺工作,共組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於105年3月上旬某日,至位在馬來西亞之AlamatNo.49,Jalan203A,20TreesTamanMelawatiIndah,AmpangSelangor設電信詐欺機房,以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涉及犯罪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楊雁迪陷於錯誤而轉款人民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641元,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而詐欺得逞等情,並以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原審檢察官於110年11月8日僅以110年度蒞字第10420號補充理由書載敘:本案被告彭依國所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與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16)粵0402刑初178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被告犯行係同一行為。惟本案起訴書之被害人誤載為楊雁迪,茲更正被害人為杜恒等14人,其等遭詐騙之過程詳如貴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卷第96頁至98頁所載(見原審卷第173頁)。㈡原判決則以被告與徐偉軒等4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
之人與多名大陸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以阿鴻為首之詐欺集團,共組電信詐欺機房,於105年3月上旬某日,至位在馬來西亞之Alam
atNo.49,Jalan203A,20TreesTamanMelawatiIndah,Amp
angSelangor設電信詐欺機房,以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涉及犯罪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即被害人杜恒等14人分別陷於錯誤,遭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民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14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就被告所犯1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免其有期徒刑4年之執行。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僅為楊雁迪,原審檢察官僅以補充
理由書變更被害人為杜恒等14人,而依前開說明,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次數,而變更前後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既不相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已不具同一性,且既屬數罪,檢察官應另以追加或撤回起訴方式為之,而非屬「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其變更並不合法,自不得由原審逕為判決。且變更前後之犯罪事實,既係數罪關係,二者間亦不具審判不可分關係,不得合併審理。㈢從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杜恒等14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14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予以撤銷。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就上述杜恒等14人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見本院前審卷第333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且依前述說明,關於此部分屬訴外裁判,本院毋庸為任何諭知。
參、駁回部分(關於被害人楊雁迪部分)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被告因誹謗等罪案,第一審僅就誹謗部分判決,對於誣告部分並未判決,且該兩部分並無牽連關係,上訴人對該兩部分一併聲明不服,原審對於未經判決之誣告上訴部分,不就程序上駁回,竟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見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再按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審究結果,認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除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判決就被害人楊雁迪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請求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云云,堪認被告就被害人楊雁迪即原審漏未判決部分,被告亦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查:本案起訴事實僅限於楊雁迪部分,此部分與原審訴外裁判部分,既係數罪關係,而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二者間不具審判不可分關係,非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而係漏判,而原審就被害人楊雁迪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屬應否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未經判決部分非屬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範圍。被告就未經原審判決之被害人楊雁迪部分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楊雁迪部分未經判決,係屬漏判,應由原審補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幣別:人民幣)1杜恒1723.16元2公維英1萬5200元3張亞娜2萬9110元4蘭湘6900元5傅國平2萬5000元6 鄭敏 2萬1018元7黃小衛6400元8陳培祥7900元9許焱5600元10王佳駒7200元11黃佳順9800元12曾小霞1410元13易燕1萬1000元14汪小麗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