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因告訴人前至甲○○位於住新竹縣○○鎮○○路○段○○○號二樓住處欲將二人所生之小孩帶走,甲○○不允,兩人遂起口角,甲○○因氣憤而將乙○○推向牆壁,並將乙○○所有之皮包一只丟入金鑪內燃燒,造成乙○○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左後腦瘀腫等之傷害
,而其皮包連同皮包內之手機、皮夾、化妝品、名片夾及現金三萬元許均燒燬等語。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