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銘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界限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加計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5月,不得逾有其徒刑1年9月),暨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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