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乙○於84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詎自96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959,96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4月8日雲院明非信決98年度司拍字第102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98年4月9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10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土庫鎮│奮起││786-1│田│1396│全部│ 蘇揚烏桃 ││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