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原告洪○蘭(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 戴文昌 上列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茲以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罪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又本件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移送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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