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39號原告 邱秀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被告 蘇文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現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約定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屆期返還,被告並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做為擔保,惟原告屆期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承兌,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新臺幣)│││├──┼─────┼─────┼─────┼────────┤│1│台北市第五│100萬元│WH0000000│民國106年4月30日│││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