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6號

聲請人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4,049元身障津貼,雖有繼承其母遺產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地應有部分1/5,惟其現居住在該房地,無法變賣所有之應有部分以繳納上訴費,其無資力亦可請法院調閱112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即可明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證據。又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曾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繳納裁判費3,2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益證聲請人具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或信用狀況於繳納前揭裁判費後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已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顯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無資力支出裁判費6,150元之狀態。據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