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20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3日上午9時33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繳款明細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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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1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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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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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無│
││肆拾壹元│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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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拾貳萬零玖拾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
││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之利息。│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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