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起即受僱於
被告公司,擔任被告駐點瑞聯C區社區之清潔人員,每月資
薪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然被告106年4月、5日之薪資
均未發給,原告無奈自106年6月1日起即由瑞聯C區社區委
員會自行僱用。嗣被告於106年10月間僅給付原告1萬元,尚
積欠原告106年4、5月之薪資合計3萬2000元,屢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薪資。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106年4、5月份
簽到單影本(卷第9頁)、辭職單(卷第10頁)各乙份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受僱於告公司,尚有上開報酬尚未受領。則
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註:勞動契約為僱傭契約之下位概念)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萬2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