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
(24)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上班」;證據部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核被告吳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
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因長期失眠,須吃安眠藥與喝酒交替服用始得入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46號被告吳宗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恩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於105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4)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去上班,嗣於24日11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恩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檢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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