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曾福全 被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洪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1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費是住屋者在住屋期間所應繳交,供管理員人事費用及公共用電支出;而公共建設費用係公用設施(如電梯、緊急電源及消防設施等)之更新與維修用,則由所有權人負擔,並不能把管理費視同公共建設基金,渾為一談,且無規定住戶積欠之管理費,要由所有權人繳交之義務。102年9月至103年
3月期間,伊並未居住在被上訴人所管理「賓士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號11樓(下稱系爭建物)內,當時住戶即訴外人 李松林 積欠管理費已達2個月以上,管理委員會理應向李松林催繳,然被上訴人竟不處理,讓李松林拖欠管理費達7個月再任由李松林遷出,李松林復將廚房設備瓦斯爐、排油煙機及瓦斯鋼瓶搬走,原審認伊應繳納管理費,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定有明文,是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應繳納人依法雖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惟管理、維護費用既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顯見此諸費用之繳納義務人乃為建物所有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之住戶則係僅基於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內部約定而依約附隨負有繳納之義務,其自應僅居於補充之從屬地位,如其按約履行,則區分所有權人之繳納債務自因此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而告消滅,若未依期繳納,自仍應由最終繳納義務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負其繳納義務,其並不得以此約定效力不及於非債之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而免其給付義務甚明。
四、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仍執與原審審理中同一抗辯之其業將區分所有房屋出租予李松林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向該有繳納管理費義務之李松林收取等語,惟上訴人所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3月底止,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乃均未為繳納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經上訴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之住戶李松林既未按與上訴人所約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為繳納,負最終繳納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依法自仍負有給付之義務,並不得執此僅具相對性之約定而對抗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原審於判決中就此業已明確說明,進而認定上訴人仍應給付積欠之上開管理費,原審依其法律上之確信解釋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進而據以說明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上開上訴主張之理由,其解釋、適用上開條項均符法律規定,其適用法規自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原判決就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適用與條文意旨有異而指摘其適用法規不當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徐彩芳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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