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尚宗平
被   告  游舒羽 (原名 游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28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689元(含
電信費6,463元、專案補償款14,226元)未清償。又台灣之星公
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最挺你349_
促案_30M專案同意書、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00000000
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
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存證信函回執、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
預告)通知函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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