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嘉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弘晟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492,913元供擔保以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1572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准予撤銷在案,嗣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提存金,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提存書各1紙為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各證物足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提存事件、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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