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六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一一公克、空包裝重O.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包(淨重O.六六公克、空包裝重O.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重
一.八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一一公克、空包裝重O.二九公克)及大麻二包(淨重O.六六公克、空包裝重O.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六六四六號、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重一‧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