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50號聲請人 郭蕢瑩 應受輔助宣郭 陳麗華 告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郭陳麗華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蕢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陳麗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蕢瑩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陳麗華之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葉宇記 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簡單數學問題未能回答正確,本院民國106年10月25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且其經鑑定結果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乃血管性失智症,因大腦動脈瘤破裂術後恢復不佳,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在認知能力尤其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及不足,其回復可能性不高等情,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女,亦有實際參與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活,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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