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逮捕、拘禁而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黃柏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黃柏凱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0時52分許,因誣告案件經通緝,在彰化縣員林市成功東路138巷地下停車場,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員 董重毅 、 謝閔軒 、 劉允勝 逮捕、拘禁中,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不合法,又上開員警並無搜索票及進入私人社區,於法不合,聲請人不應受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但是聲請提審,係以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為前提要件。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緝乃係指對於逃亡或隱匿之被告,以公告周知之方式,通知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予以逮捕之強制處分,故法院依法所發佈之通緝,性質上應屬法院之處分。次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9條之1第1項、第90條前段、第91條規定甚明。由此可知,一旦刑事案件被告經發布通緝,司法警察得逕行逮捕之,於必要時得使用戒具、強制力,且應於24小時內解送至命通緝之法院。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柏凱因涉犯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桃院增刑恕緝字第1006號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為據,堪認無誤。聲請人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發佈通緝,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員據以將聲請人予以逮捕、拘禁,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乃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而逮捕被告,依前揭說明,核與法官保留原則無悖。此外,提審程序只能形式審查逮捕、拘禁機關之逮捕、拘禁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依據、原因及程序(例如:是否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則非屬提審程序得以審查之事項。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