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09號
原告 陳冠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俊霖 、 邱姿蒨 、 邱慧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準此,原告乃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於法不合,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0萬元,按起訴之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160元,爰命補繳之。
二、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欠詳,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之,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