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上訴人 陳天寶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被告陳天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1年6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91年8月26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㈠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6年1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於96年7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又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97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天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黃昏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右手手腕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45分,在台南市○區○○路、○○路口,經警發現其持有注射針筒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寶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1日KH/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次3(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述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本身罹患胃惡性腫瘤,其母親則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狹心症、高血脂、糖尿病、鬱血性心臟衰竭,有台南市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詳一審卷第26、27頁),及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事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據被告供稱:「係綽號『 明勝 』之人所有,且『明勝』將該注射針筒塞到我身上,該注射針筒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等語(見一審卷第22、23頁),足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則未扣案,被告供稱已折斷丟棄(見一審卷第22頁背面),未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地檢署未傳喚上訴人就起訴;上訴人因胃癌、肝硬化等疾病,接受胃切除手術,僅剩下4分之1可容納食物來支持生命,且手術後分別在台南市立醫院及郭綜合醫院做放射線治療達數十次。另家母心臟病發作,在成大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及放置3支血管支架,醫師叮嚀要小心照顧不得疏忽,上訴人如再囹圄加身,家中一切生計必定無法維持,請體諒上訴人4年多的戒毒毅力,給予自新機會,孝順母親」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