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美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新竹縣○○鎮○○路右轉南京路時,原應注意當時正有告訴人戴○霆(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告訴人戴○霆之祖母即告訴人羅○銀沿正義路由北向南徒步穿越正義路與南京路口,惟其未注意,於右轉彎時在該路口擦撞告訴人戴○霆之腿部,致告訴人戴○霆倒地受有軀幹及肢體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於107年12月26日由本院收受,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