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鳳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被告 劉佳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鳳德上訴理由如下:㈠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收受原審判
決正本,茲據被害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劉鳳德、劉佳龍2人僅因覬覦被害人 葉錦安 所戴之 金項鍊 ,即起意下手強盜,惡性重大,意欲謀財害命,且強盜所得金項鍊迄今亦未歸還被害人,被告2人顯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㈡被告劉鳳德上訴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劉鳳德(下稱被告劉鳳
德)於偵查、審理中皆供認不諱,並於偵查前即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負責賠償之誠意,應能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劉鳳德予以減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理由之敍述如何得謂該當具體之要件,則攸關是否契合法定之第二審上訴門檻,從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參酌被告有受其辯護人協助訴訟之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第14條第
5項揭櫫有罪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的上訴救濟機會等旨,其出於被告或其他有選任權人之行為所選任之第一審辯護人,應本於委任契約之訂定,而由國家機關編列經費支給報酬,經第一審審判長指定律師為辯護人,及依「法律扶助法」而選任或指定之第一審辯護人,因具有公益性,則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時止,均不待被告之請求,即應依受任意旨,基於辯護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職責,主動積極盡其代作上訴理由書狀之義務,期使被告得受合法之第二審上訴之協助,以滿足公約所要求之目的。惟鑒於司法分工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第一審辯護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克盡其襄助被告使受合法第二審上訴之責,並非基於仲裁者之第二審法院所應介入或得以置喙,此與未有辯護人協助之弱勢被告,第二審法院本於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在無損於公正性之情形下,針對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仍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義為何,以保障該無辯護人 奧援 之被告訴訟權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混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指定辯護人之適用於第二審,當係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屬合法之情形而言,如其上訴因不符合具體之要件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在第二審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鳳德在第一審既經指定 蕭智元 律師為辯護人,則蕭智元律師是否應於被告劉鳳德提出第二審上訴時,代作上訴理由書狀,非本院所應介入。本院基於司法分工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針對被告劉鳳德提出之上訴書狀並無再加以闡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且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欄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劉鳳德、劉佳龍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劉鳳德因急需用錢,竟邀同被告劉佳龍共同以不明安眠藥摻入酒中,給予被害人飲用,使被害人昏迷而不能抗拒,藉以強盜財物,被告劉鳳德係基於主導策劃之地位,被告劉佳龍則從旁協助為犯行之分擔,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被告劉鳳德已有多次犯罪前科,被告劉佳龍則未曾犯罪, 素行 尚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依據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劉鳳德上訴意旨雖稱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並負責賠償,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劉鳳德實際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見原審判決第4頁),且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劉鳳德縱使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劉鳳德之主張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劉鳳德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
理由,但均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劉鳳德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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