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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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友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友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友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一罪名誤載為侵占,應更正為詐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友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判2次)犯罪日期107年8月25日至107年11月18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50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60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57號109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日期109年09月21日109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57號109年度易字第925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02日109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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