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原告 石人仁

被告 林大器 (住居所不明)

林千惠 (住居所不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林大器」、「林千惠」等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上述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 林信男 」、「林大器」、「林千惠」、「 李立賢 」、「 謝寶慧 」、「 林禹彤 」、「 薛雅憫 」、「 鄭孝威 」、「台灣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本自然生活妙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林信男」、「林大器」、「林千惠」、「李立賢」、「謝寶慧」、「林禹彤」、「薛雅憫」、「鄭孝威」等之住所或居所、「台灣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本自然生活妙有限公司」等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除被告林信男、李立賢、謝寶慧、林禹彤、薛雅憫、鄭孝威、台灣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人本自然生活妙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引用刑事卷證資料外,於卷內資料查無被告「林大器」、「林千惠」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至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林千惠」是否本院刑事案件被告「 林千慧 」之誤載,併請告訴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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