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6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賴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1年6月5日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25,551元,渣打銀行嗣於99年12月15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51元,及其
中106,320元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資料明細表、餘額代償申請書、貸
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
19.95%之高額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
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
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滯納金及提前
還款違約金共8,335元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滯納金及提前還款違約金,爰予刪減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