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門風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牌尺4之、骰子6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牌尺4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風球1顆」之記載更正為「門風1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社區事務管理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1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
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95號被告陳炳盛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9年9月某日起,將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門風、牌尺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胡牌者按底臺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每將需給付100元抽頭金予陳炳盛,另自摸者需交付抽頭金100元予陳炳盛,以此牟利。嗣於109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賭客 潘世豪江致霖林伯睿帥福軒 等4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2副、門風1顆、牌尺4之、骰子6顆、抽頭金300元、賭資4,4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炳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潘世豪、江致霖、林伯睿及帥福軒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麻將2副、風球1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賭資4,400元扣案及現場照片1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炳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9年9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門風1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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