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543號原告 陳蔡麗馨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被告 廖阿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同段978建號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40,469元及系爭房屋面積為162.54平方公尺,暨其權利範圍為4分之1,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結果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4,283元【計算式:162.54×0.3025×440,469×1/4=5,414,2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658元( 伍萬肆仟 陸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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