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請人 顏立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因應

  受宣告之人罹患急性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顏立禕 分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

  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最近親屬 顏榮昌 最新戶籍謄本、指定本院轄區內可精神鑑定醫院名稱具狀陳報法院,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得否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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