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60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清福律師選任辯護人朱子慶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清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第1732號,中華民國9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度偵字第8507、204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81年間出資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1樓成立向賀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賀公司),其女友乙○○則於該公司任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嗣於民國85年底離職),而由乙○○之弟甲○○任副總經理(嗣因乙○○離職改任總經理,後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張素靜 為業務部主任(自82年10月1日起迄今)、 殷理美 為會計主任(自82年起至86年底止),甲○○並保管向賀公司之公司章及乙○○方形之私章,以供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之用。詎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於民國84年3月2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領用1本支票簿,丙○、甲○○2人乃共同利用與乙○○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同一處所之際,於84年3月22日起至88年3月16日間之某日,丙○因與乙○○同居時花用不少款項,不滿乙○○要求與其分手致人財兩失,甲○○則有感於丙○於向賀公司對其之提拔,2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竊取上開支票簿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甲○○並未經乙○○之同意,而提供所保管上開之乙○○方形私章,與丙○2人共同接續盜蓋乙○○之方形印章於上開6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均用章戮蓋於上開6張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詳如附表所示事項)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嗣由丙○於88年3月16日持上開6張支票一次向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轉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提示,然因印鑑不符,均遭退票,乙○○後經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其終極之目的(或意涵為他一請求時,作為談判籌碼之思考方向?),因之,告訴人所指述者,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屬於證人地位)陳述之證明力,該證人(告訴人)之證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同上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二人有右開竊盜、偽造支票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
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
㈡被告丙○出資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1樓成立向賀
公司,而由其女友告訴人乙○○、被告甲○○分別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而3人曾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同一處所,告訴人乙○○於85年底辭退總經理,改由被告甲○○升任之事實,業經被告丙○、甲○○、告訴人乙○○一致 陳明 在卷,且告訴人乙○○於84年3月22日,向土地銀行領用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簿1本,並攜回上開臺北市○○路之處所之情,復據告訴人乙○○陳稱明確,並有土地銀行領用支票查詢單影本1紙在卷為憑。
㈢上開6張支票之面額合計達有新臺幣(下同)1億5千餘萬元
,告訴人乙○○倘有簽發上開支票必慎重其事,且果有於84年6月間,欲交與被告丙○,則依告訴人乙○○、被告丙○是時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一處而言,告訴人乙○○直接交與被告丙○即可,殊無假手他人為轉交之必要。
㈣被告丙○固辯稱:乙○○是時開具上開支票,係為作為其出
資之憑證云云,惟被告丙○之出資係81年間之事,告訴人乙○○果有開具支票為憑證,豈有遲至84年6月間始為開具上開支票,更無將發票日填載遠為87年2月、3月間之理,蓋告訴人乙○○焉能於84年6月間,預知將近3年後之88年2月、3月間,得有兌現1億5千餘萬元之能力?又經核上開卷附6張支票,均係用橡皮印章所印載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事項,而無用手寫之筆跡於票面上,衡情當係開具上開支票之人,係為避免日後因鑑定筆跡得查明行為人之故;因此告訴人乙○○果真自願開具上開6張支票與被告丙○,自無未蓋用支票印鑑之圓形章,並用橡皮印章所印載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事項,並無手寫之筆跡於票面上之情。參以被告丙○供稱:其於84年6月間與告訴人乙○○因錢吵架云云,益證被告丙○所供前後矛盾而與事理不符,因告訴人乙○○於84年6月間,倘因錢財與被告丙○吵架,實無自願開具上開鉅額之支票與被告丙○之理。
㈤因此,訊以被告甲○○、丙○是何時地交與收受上開6張支
票,雖被告2人均一致辯稱:其等係於84年6月5日所交收云云,然上開6張支票之退票日為88年3月16日二者相距已近4年,被告2人竟得於88年8月3日偵查中追憶距有4年前之明確年月日,本屬可疑。
㈥又被告丙○88年8月3日偵查中供稱:其係於是日近中午時經
甲○○以電話通知,約一個半小時後,於84年6月14日下午到向賀公司向甲○○取得上開支票云云,與被告甲○○供稱:其於84年6月5日上午8、9時許以電話通知丙○,而丙○於是日下午2時許來取支票云云不符;茲以被告2人既對交收本件支票年月日有如上述之明確記憶,則被告2人對當日之事,應追憶相符,自無有上開時距,有被告丙○稱係一個半小時、被告甲○○稱約有5、6小時之不符情事。是以被告丙○、甲○○一致辯稱因於84年6月5日間,乙○○與丙○鬧得不愉快,始託甲○○轉交上開支票云云,均不足採信。
㈦蓋用於支票上告訴人乙○○印文之印章,係告訴人乙○○任
職於向賀公司總經理時,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所用之方形私章,並非告訴人乙○○之支票印鑑之圓形章,是以被告丙○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之情,亦經被告丙○、甲○○、告訴人乙○○一致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代表向賀公司與客戶為簽立買賣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影本、支票6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
㈧被告甲○○於任職副總經理時,保管有告訴人乙○○與客戶
簽約之方形私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雖被告甲○○辯稱:簽約要公司章、乙○○私章時,係其向乙○○取得再轉交云云,然證人張素靜證稱:其為業務部主任,欲與客戶簽約時,均無須透過他人,而係直接向為副總經理之甲○○取得向賀公司之公司章及乙○○之私章等語明確,而證人殷理美證稱:其經手乙○○之支票,僅有圓形章印文並加簽乙○○名字者,而其會計上需要用公司之大小章時,均係向副總經理甲○○所取得,且據其所知負責簽約業務部用公司之大小章時,亦係向甲○○所取得,而其於乙○○離職時,整理物品並未發現有乙○○之私章等語無誤。足見被告甲○○係保管蓋於上開6張支票上乙○○方形私章之人,被告甲○○辯稱:其向乙○○取得私章、公司章再轉交云云,不足採信。
㈨告訴人乙○○既未自己保管上開6張支票乙○○印文之方形
印章,亦未託被告甲○○將上開6張支票轉交與被告丙○之情,則被告丙○得持有上開支票,當係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於告訴人乙○○於84年3月22日領用支票簿後,利用與告訴人乙○○同居於臺北市○○路之處所之際,共同伺機所竊取,進而由被告甲○○提供所保管之乙○○方形印章,共同盜蓋於上開支票上,而在由被告丙○為提示而行使之,應可認定;從而,被告2人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等足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該等支票,確係告訴人乙○○於84年6月5日託其弟甲○○轉交,作為伊出資與乙○○之憑證所用,係乙○○欠伊之款項,伊絕無盜用其印章及偽造支票,是乙○○欺騙伊錢,告訴人陷害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經 伊姐 乙○○於84年6月5日託伊轉交與丙○,只是轉交而已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首應究明者乃公訴所指之竊取印鑑章、支票簿,進而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為斷,至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關於有無合夥及其他出資或男女交往同居事項等,咸屬其等間之他項糾紛,要與本案無關,合先說明。
(二)本案系爭公訴所指失竊並遭偽造之支票6張,乃一本25張支票簿中之6張,因除該6張外,該本支票告訴人乙○○已簽發4張,其餘15張空白支票則查無有簽發情事;而依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乙○○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即本案涉案帳號)領用支票查詢單之記載,告訴人於84年3月22日領用本案系爭之支票簿(25張)一本,僅使用
4張;再於同年12月15日領用支票簿(50張)一本,使用張數為46張,幾已用磬;又於85年1月10日領用100張之支票簿一本,使用張數53張,之後即無再為領取支票簿之紀錄(就帳號:22538-3而言)而使用迄87年11月10日,之後則未經使用(見告訴人89年11月6日原審訊問時所提之支票簿,號數:AX0000000-AX0000000,已經使用部分則為:AX0000000-AX0000000,存原審卷證物)。因之,告訴人乙○○稱本案遭偽造之支票簿一直都沒有發現遺失(見原審88年11月8日訊問筆錄)一節,然其既稱營商經年,使用支票又為其交易常態,久未使用,而毫無所悉『遺失』之情,進而為票據之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等應有的動作,仍然繼續領用新支票使用,誠然有違用票經驗常情,且復行領用新支票簿?而張數又逐次增多,殊堪置疑!遑論告訴人於該100張支票仍然使用將屆3年之87年11月10日?期間均無所查悉,實耐人尋味。因此,若於84年3月22日告訴人領用支票後,被告2人即行竊取,共謀偽造,何以記載發票日為4年後之日期,票面金額又屬不一,到期日各異,被告丙○又以本身帳戶,於該6張支票最後發票日後提示,實難想像!精於商業之被告丙○,非無此顧慮乎?本於一般商業生活經驗常情,當可明悉,毫無疑義。矧被告丙○推出多件房屋銷售案,其若有為偽造該等支票之犯行,必將審慎而為,在其與告訴人仍同居一處之際,究明告訴人所專用印鑑章為何者?其後再為之,或偽以他人名義,其後為其他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措施,即可。何須逕以其本身名義進行交換,此為探究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之主觀不法所在。因此,足認被告經商多年,若有此不法之圖,其仍得隔離號數或竊取後再歸還原處,更可掩人耳目,以達目的,亦無疑義。因此,足以確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後,非但不知告訴人原就該票帳戶印鑑為何,且未加懷疑,嗣於『期日屆至』方始一併提示。
(三)又關於告訴人所自承係被告丙○簽發交予之支票11張(附於88年度偵字第8507號卷第28至38頁),為被告丙○簽發交予用供『同居生活花費』之用(見88年5月18日偵查筆錄、88年12月17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一節,經查: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期、金額各為:81年3月2日、5百萬元;81年3月3日、1千5百萬元;81年3月6日、3百萬元;81年4月6日、3百萬元;81年4月7日、5百萬元;81年4月20日、5百萬元;81年6月22日、1百萬元;81年7月18日、1百萬元;82年3月30日、1千萬元;83年6月30日、1千萬元;83年9月8日、5百萬元等,就該前後1年餘間(按:以發票日計算)之『同居費用』高達6千3百萬元?(按: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則陳稱沒有此事,見原審89年9月1日訊問筆錄),殊堪置疑!參以簽發日期,間隔短暫,要可明悉,告訴人所陳,毫無根據,應以被告丙○所稱為提供資金者,較屬可採,亦與公訴所指不否認被告丙○出資成立向賀公司等情相合。
(四)證人 郭秀絹 結證稱以:「(法官問:丙○與乙○○的資金往來之情形知否?)都是我幫丙○開支票;(被上訴人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問證人郭秀絹:請問證人,丙○與乙○○之間,對邦業與向賀公司之投資及資金往來之情否?)有關大額及個案的資金知情,對資金往來很清楚,84、85年間,前些時間是用現金每月幾十萬元交付給乙○○,後來每月由我開20萬元不等知支票,由我經手交給乙○○的,並且丙○之配偶也都由我領現金送去生活費的」等語(見原審90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丙○、乙○○清償債務事件),因此,此一由告訴人代理人律師當庭詢問證人之證言觀之,證人 郭女 有於84年、85年間,約每月匯入20萬元與告訴人乙○○一情,可堪憑信。
(五)另觀之各該由告訴人於票背之領款紀錄,分別使用有圓形章、不同式樣之簽名、方形章等等,告訴人乙○○就此已經自承如上被告丙○簽發兌付之各該支票,惟陳稱僅係供作『同居費用』而已。告訴人乙○○亦陳稱支票上之章可能是留在公司之便章在卷(見88年5月18日偵查筆錄),就此或係主張被告丙○、甲○○盜蓋印章!以及主張其並未使用(見告訴人88年5月27日所具補充告訴理由狀),前後所陳事實已有不符,蓋告訴人提示取款由被告丙○交付之所謂『同居費用』之鉅額支票,又係公司相關部門在保管使用,該費用係由他人代領乎?其理顯明。故而,告訴人雖陳述以其開予被告丙○之票據均係利用圓形印章一節,已難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此稽之前述告訴人所稱其取至丙○之巨額支票為『同居費用』?又何須再為簽發票據反交予丙○?寧非趣事!另輔以告訴人陳述以其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皆』係使用圓形印章,而非上開支票之方形章一節,經查:告訴人除本件之所謂遭受偽造之支票帳戶內之印鑑固為圓形,然其亦有使用以方形印章為支票存戶者(見帳號:同上分行23192-8、23208-8即是),則告訴人所稱,亦已有疑矣!雖然告訴人乙○○更指陳以被告丙○曾有收過其所簽發之支票,應該知悉其支票所用之印鑑章為圓形者,果若為真,被告二人自應盜取印鑑章方合於常理,否則,如何掩人耳目?以達其行為目的!
(六)再告訴人復稱從未使用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章,縱然系爭支票上所示之告訴人印章確係向賀公司簽約用之印章,然因該印章非由告訴人保管,益徵系爭支票絕無可能由告訴人所簽發等語(見告訴人88年7月26日補充理由狀、88年8月18日追加告訴狀),因之,若告訴人所陳為真,則告訴人乙○○所稱被告丙○簽發交付給伊之支票金額,係為『同居費用』,則應無此一『便章』具領該等金額之情事(見88年度偵字第8507號卷321、33頁同一樣式之印章),是何人代領?若有他人代為領取該金額(按:告訴人並不否認該領取款項之事實),是否除卻非屬同居生活之費用,而屬投資費用,在在顯示告訴所陳,諸多不一致,箇中蹊蹺,不言可諭。
(七)告訴人指稱伊未交該等支票予被告甲○○轉交丙○,惟衡諸常情,告訴人乃以使用支票為交易,實無在支票簿『遺失』多年後,有不聞不問之理,已如前述,依社會交易常情暨經驗法則,告訴人簽發後交予被告丙○之蓋然性甚高,倘其否認有此意思,自應由其或公訴人就該變態事實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告訴人及公訴人對此迄無何具體舉證,已難遽信真實,非可僅以推論而為;況且告訴人倘無交予該6張支票,則於84年6月5之簽票日後,隨即於翌年3月19日為辦理印鑑變更手續【見臺灣土地銀行89年6月20日永存字第8900282號函附於原審卷(二)】,將此一支票簽名為之變更,而印鑑則未經變更?是其變更之用意何在?有否發覺?況且告訴人經原審訊以就該帳戶是否曾變更印鑑一節,告訴人陳稱自88年4月銀行通知為止均無變更印鑑(見原審89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然經原審查得資料提示告以詳情後,則改稱有變更簽名(見原審89年9月
1日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所為有簽發票據交付被告丙○一節,或許忘卻!抑或計劃中事?並對其本身再為領用第2本支票簿之前,渾然不知該等支票簿『失竊』?延宕至88年4月9日,始由銀行通知後,方始知悉,聞訊後震驚至極?再觀告訴人所述被告丙○交付鉅額款項之因,乃作為其與被告同居代價之費用?對照前述證人郭秀絹之證述,告訴人所言,自難率爾置信,詳如前述,蓋被告丙○持用非其本人支票,為提示交換之交易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支票,仍為交易習慣上所稱之「客票」,對於其本身交易安全之保障,無何增益,且不無有因銀行對該「客票」之效力產生疑慮之可能,更且或有害於被告信用,反而降低他人與被告交易之意願,至屬明顯。
(八)觀諸告訴人其支票存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已詳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均有詳密控管其支票使用兌付情形,是其如有支票遺失不詳,當會儘速查明處理,果如告訴人所稱上開序號支票係失竊,其竟未發覺,遲至88年4月9日(按:
依據告訴狀撰擬日期觀之,則應係在3月19日前即已經知悉),始經銀行通知,此要與告訴人平時管理其支票使用情形不符。再觀諸本件上開系爭6張支票,告訴人雖稱係被告等所竊,惟查支票所載發票日期、金額等票載內容,均係以機械印刷字體,公訴人所指,乃係以被告擔心於日後,為他人發覺而為若此行徑,然反之,基於如此密集日期以及鉅數面額,併參以告訴人所稱如上之『同居生活費』簽發之支票情事,告訴人以此主張其平常使用支票,未以機械方式而為,然於本件機械方式所採簽票形式,是否屬於告訴人計劃中為往後談判籌碼之『高明招數』?或為告訴人所陳述之『世間之事,如此巧合』!公訴人亦採取主觀推虛,顯而易見,此觀之告訴人於短時間內為簽名之變更者,亦可明晰。
六、遍查全卷公訴人所指僅就該票據之如何如何,究係被告2人相互間,如何有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未舉證證明之;再稽之告訴人領票、用票詳情,併參以其與被告丙○之所謂之『分手』之日期,告訴人自承在87年10月份左右(按:告訴人最後一次所領支票簿,係使用至87年11月10日)更足確認告訴用意。抑有進者,告訴人復陳稱係被告2人盜刻印章,已如前述,又作何合理之解釋?況被告甲○○於收受上開支票後,係將支票交予丙○,由丙○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有上開支票背面、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參。是以,倘被告2人有偽造之犯意,竊取後隨即為商業行為之處理舉措即可,豈有輕易由本人提示自曝其犯行之理?由此益見被告等所辯,應非無稽,堪以採信。況且告訴人乙○○、被告甲○○之父證稱伊女兒在幾年前(確實時間忘了)曾告訴我有幾張支票交給其弟弟,再轉交給丙○,她是回家在我現住處客廳看電視對我說的,我無問,她說時表情普通,女兒告兒子只感到無奈,所言實在,女兒要一起告兒子時,女兒曾表示因支票事,不得已才與甲○○一起告等語(見原審90年3月26日審理筆錄)觀之,告訴人有告知其簽發票據之事,於事件尚未『爆發』時,基於其等父女情深之下,告訴人將該等情事稟報父親,亦與常情、親情難謂相悖;再被告甲○○所稱係受伊姐之託為之轉交,就告訴人與被告丙○『密友』之間,於存有瑕隙之際,由告訴人之弟即被告甲○○介入轉交,亦難謂有何不適之處,衡諸經驗法則,更應與一般人生活認知常情相符。
七、因之,就被告等所陳各點,由起訴意旨觀之,縱然或許值得懷疑,然懷疑推測與刑事證據法則有所不符,仍難據此而為有罪認定之依憑,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上嚴格禁止推測之原則,為嚴格證據主義本旨精神之所繫,亦為刑事訴訟程序維繫人權之所必要,綜觀前述公訴人所指,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純屬推論。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得國家刑罰權為正確之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罪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或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驗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公訴人所指,尚乏明確。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非全無可採,尤其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已經形同水火,一為姐弟,一為『密友』,衝突間隙已經滋生,告訴人所陳,以其僅與被告丙○為單純之『同居關係』,並無任何之業務合夥關係(見告訴人88年5月27日補充理由狀所載),非特破綻已具,不合情理,亦與經驗法則有所偏離,誠屬誇大無實,告訴目的之所在,顯然可見。因之,告訴人所陳『便章』,乃為商界履見不鮮,其從未使用一節,要難指為係被告2人有竊取,進而為偽造之犯行。
九、公訴所指被告涉犯罪行之『各大論點』,被告丙○有所出資,檢察官不否認,正是駁斥告訴人所稱;告訴人之使用支票,並無從指述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姐弟之轉交,因是時雙方已起瑕隙,亦不違常理,更加可以理解被告丙○供述之憑信;而就簽發日期、轉交等日期加以推測,更係有違常理,至於兌現能力之如何,亦非公訴人之所可思及其中『箇中因素』?至於因吵架後,願否簽發前述鉅額支票交予被告丙○,亦難以推測,蓋其中併含有『情感』、『財資』因素也;矧4年前之一個半小時,5、6個小時為被告2人供述之不一疑義一節,試問4年前之某日為何事?著何衣服?是否追憶正確?告訴人更執以被告於4年前之事,能知詳細日期,而經公訴人隔離訊問時,則有差別供述,告訴人就此質疑,要與常理相違,此對照前述,更可確認。證人張素靜、殷理美偵查中之證言,亦無從證述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而為其等有罪之認定;因此,公訴人認為告訴人乙○○未保管其本身之『便章、方形章』一節,如上所述,已屬可疑,據上,公訴人所指,應均僅係推論而已,併如前述,尚難認為已有足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高度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心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告訴人請求上訴補充告訴理由狀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編號│票號│金額(新台幣)│受款人│發票日│├──┼─────┼───────┼───┼────┤│一│AX0000000│2100萬元│丙○│88/02/13│├──┼─────┼───────┼───┼────┤│二│AX0000000│2500萬元│丙○│88/02/22│├──┼─────┼───────┼───┼────┤│三│AX0000000│2800萬元│丙○│88/02/28│├──┼─────┼───────┼───┼────┤│四│AX0000000│3200萬元│丙○│88/03/15│├──┼─────┼───────┼───┼────┤│五│AX0000000│3100萬元│丙○│88/03/04│├──┼─────┼───────┼───┼────┤│六│AX0000000│2500萬元│丙○│88/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