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黃志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凱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凱因犯竊盜等案件,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黃志凱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2日12時許。│104年1月2日14時30分│103年10月19日0時許。││││許。││├──────┼──────────┼──────────┼──────────┤│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城簡字41號│104年度易字第24號│104年度城簡字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8日│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20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城簡字第41號│104年度易字第24號│104年度城簡字7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3日│104年8月1日│104年9月8日│├─┴────┼──────────┼──────────┼──────────┤│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7號│││││(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