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冰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關於陳冰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冰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06號(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28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陳冰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0月28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04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更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且前後案相隔時間不過數月,又均係在商場內竊取財物,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是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