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宜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 陳寶玉 為母女關係,本應以理性相處,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仍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動機、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

  被   告 王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庭為 王陳寶玉 之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宜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已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3年12月2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王陳寶玉位在嘉義縣○○鎮○○里○○0號之3之住處,並遠離該住處至少100公尺,且不得對王陳寶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王宜庭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仍未遷出前揭住處,且在該住處內,而違反保護令,後因王陳寶玉其他女兒見狀遂報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王陳寶玉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四)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1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二、核被告王宜庭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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