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杜坤全
被   告  李霈菲
       蔡侃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霈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李霈菲負擔新臺幣壹仟
壹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霈菲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當事人起訴時,原
併列雲崗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雲崗大樓管委會)為共同原
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李霈菲(下稱李霈菲)應自高雄
市○○區○○路○○○號9樓之2的承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
)強制遷離;㈡、李霈菲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蔡侃洲(下稱蔡侃洲)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李霈菲自行遷離系爭房屋,雲崗
大樓管委會爰撤回對李霈菲之起訴,本件聲明因而減縮為:
㈠、李霈菲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侃洲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而本
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
理,先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李霈菲自民國109年6月起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傑
龍國際科技公司之辦公處所,但該屋進出人員眾多且複雜,
一天到晚都有人在裡面抽菸,產生菸味並外溢或隨風飄到伊
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內部,導致
伊一天到晚吸二手菸。 嗣伊 多次反應,並向系爭房屋所屬社
區之雲崗大樓管委會提出申訴,但李霈菲仍未改善菸味問題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霈菲賠償
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產生嚴重菸味問題,所造成伊身體健
康及居住安寧權受到侵害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另蔡侃洲
為系爭房屋之房東,多次經伊與雲崗大樓管委會共同找其協
調改善菸味,卻一味應付了事,未認真積極處理,爰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侃洲應賠償伊身體健康及居住
安寧權受到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聲明:㈠、李
霈菲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侃洲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李霈菲則以:如果有反應,伊都有盡力改善,但伊每次下班
時,都會看到原告門沒有關,又一直反應系爭房屋有菸味,
伊現在已經搬走了等詞置辯。
㈡、蔡侃洲則以:原告反應有菸味時,伊就有在系爭房屋加裝強
力排煙電扇,但原告仍然反應有菸味,伊當時也向原告表示
如果還有更好改善方式,伊願意配合,故伊都有積極處理,
沒有必要賠償原告。另李霈菲已經終止契約,並已搬離系爭
房屋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住戶,係指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
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款、第16條第1項亦已明定。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
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
,倘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其情節重大者,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李霈菲於109年4月1日起,向訴外人 柯寶雲 承租使
用系爭房屋,並於110年6月間,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而遷離系爭房屋;又李霈菲承租系爭房屋之前述期間,該屋
確實有菸味溢出,造成系爭房屋同樓層之其他住戶(包含原
告)多次向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雲崗大樓管委會反應菸味問
題,雲崗大樓管委會於109年8月、9月、10月、110年1
月、3月、4月召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時,更有多次討論系
爭房屋造成之菸味困擾其他住戶問題如何解決,且每次會議
召開前,均有確認菸味情況持續存在等節,已據兩造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並有雲崗大樓管委會會議
紀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
第215至223頁),且經證人即雲崗大樓管委會之前、後任
主任委員 林群雄胡誠友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至21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李霈菲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造成菸味困
擾,已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且達情節重大而須賠償慰撫金之程
度等情,經本院詢問證人林群雄、胡誠友後,林群雄證稱:
當時有去系爭房屋外面走廊確認,走廊的確都是菸味,味道
走過去就很重,伊先前有抽菸,雖然已經戒了3年,但以伊
抽菸的經驗,還是會覺得菸味蠻重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胡誠友則證述:伊住原告樓上,不定時也
會聞到菸味,而且原告反應時,伊與管理員都會去樓梯間確
認,味道蠻濃的,雖然無法量化,但伊自家房屋的廚房靠近
系爭房屋這一側,家裡晾的衣服都有菸味,伊配偶也有反應
過菸味問題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因此,引上開
證人證詞並輔以前述雲崗大樓管委會之會議紀錄觀察,李霈
菲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該屋所造成之菸味瀰漫溢出情形
,既不僅使雲崗大樓管委會在其承租期間,6次在會議中提
出討論如何解決,並使有抽菸經驗之證人林群雄感覺菸味已
達濃厚之程度,更讓居住在系爭房屋樓上之證人 胡群友 亦感
受晾曬衣服沾染菸味之困擾,則該等二手菸味之氣體濃厚程
度、頻率、時間及次數,顯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範圍,並侵害現代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之基本需求,而達妨
害原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無可疑。準此,原告
主張李霈菲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產生之菸味問題,已造成
其居住安寧權之侵害,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
原告除主張居住安寧權外,雖尚主張其個人身體健康權遭受
侵害,但此部分原告均未提出其個人身體健康權有何受損之
具體證明,僅空詞主張,本院自無從就此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附此敘明。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承前述,李霈菲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該屋所產
生之菸味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
度,則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經濟來
源為退休金;李霈菲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訊軟體業,
月收入約50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2頁);並參酌原
告與李霈菲107至109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
衡以李霈菲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二手菸味之性質、時間,
對原告生活品質、精神所造成之影響;暨衡量社區居民為一
居住共同體,本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
寧之生活品質,而「居住環境品質」及「抽菸或如何使用系
爭房屋之自由」本屬兩造各自擁有之法益,相衝突時,雖原
告之居住安寧權應受法律保護,但李霈菲之自由權益當應一
併審酌等一切具體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㈤、至原告雖主張蔡侃洲為系爭房屋之房東,多次經其與雲崗大
樓管委會共同找其協調改善菸味問題,卻一味應付了事,未
認真積極處理,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而,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為蔡侃洲之配偶柯寶雲,實際與李霈菲簽訂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之人亦為柯寶雲一情,已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租賃
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15至221頁),故
原告以蔡侃洲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等詞為由,主張蔡侃洲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誤會。次者,引蔡侃洲之答辯情詞觀
之,縱可認蔡侃洲係協助其配偶柯寶雲而實際處理系爭房屋
出租事宜之人,但蔡侃洲在系爭房屋出租期間,既非實際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且其在原告或雲崗大樓管委會反應
菸味問題並要求協調改善時,即有協助在系爭房屋內部安裝
排風扇此節,同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2頁),加
以經本院向證人林群雄、胡誠友確認蔡侃洲是否有協調處理
系爭房屋之菸味情形後,其等亦證述各自擔任主委負責協調
時,蔡侃洲均有出面協助處理,而未置之不管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207頁、第210頁)。因此,原告仍認蔡侃洲係一
味應付了事,未認真積極處理,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難
憑採。
㈥、末以,被告固另抗辯原告使用自身房屋時,均未將房門關閉
,導致空氣流通,菸味進入,卻又一直反應菸味問題云云(
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12頁)。但菸味此種異味氣體之擴
散,有別於固體、液體之傳導、流動,除非身處密閉空間或
使用阻擋性質較強之氣密性門窗,否則系爭房屋產生之菸味
,借助空氣之流動,本會從各個通風管道或門窗夾縫處,瀰
漫至鄰近房屋內部,此與原告房門是否關閉並無必然影響;
稽以向雲崗大樓管委會反應系爭房屋之菸味問題者,除原告
外,尚包含同一樓層之其他住戶,據證人林群雄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7頁),且居住在系爭房屋上一層樓之證人胡
誠友,自家房屋內部亦有感受菸味困擾,同如前載,是以,
被告抗辯原告會有菸味問題,係因未將自身房門關閉,顯有
誤會,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霈菲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日旅費1,112元
合計2,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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