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鴻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4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鴻圖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鴻圖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性騷擾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及陰影,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夜市擺攤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41號
被 告 王鴻圖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圖與代號AE000-A11343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鄰居關係,詎王鴻圖竟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9日至16日間之某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甲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大門口,巧遇甲後藉故寒暄,見甲欲開啟大樓鐵門進入自家而未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甲右胸,對甲性騷擾得逞。
(二)於113年8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甲戶籍地附近超商外之道路上(地址詳卷),見甲身著連身洋裝,乘甲雙手持商品未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甲臀部,對甲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鴻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擁抱告訴人甲。
⑵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觸碰告訴人身體。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二)發生後,隨即告知親友之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12628號鑑定書、113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發生當日,被告穿著之洋裝背面臀部相對位置,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畢士大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致身心受創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鴻圖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鴻圖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審酌被告係乘告訴人甲不及防備,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及臀部,時間短暫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故難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永宏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