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住臺北市北投區轄內,嗣於訴訟進行中,遷移住所至上址住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持卡記帳消費,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收循環利息,若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給付,其間雙方雖曾協議由被告分期清償,但被告仍僅為部分給付後,即未再償還欠款,依約仍應依上開原約定給付,而迄今結欠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40,056元,及其中140,006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日報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償還計畫、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以結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14.2%計算至持卡人付清全部款項為止;持卡人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應繳款項或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除依循環信用計息外,得加計前述循環利息之10%為違約金,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持用信用卡消費,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欠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56元,及其中140,006元部分,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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